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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芊妤
相 對 人 陳明朝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芊妤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原告陳明朝對被告林永利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訴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3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芊妤為相對人陳明朝之胞妹,而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無訴訟能力,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227號確認汽車所有權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即原告)陳明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衡情自難認相對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對被告林永利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訴訟事件中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陳芊妤為相對人之胞妹,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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