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分案案由雖記載為給付產假工資事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00元
-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原告在105年10
-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未
- 五、原告又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1月28日,請求被告給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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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詹淑婷
被 告 盛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育給付等(原記載為給付產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8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3元,其餘新台幣8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分案案由雖記載為給付產假工資事件,然經本院審理闡明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及差額,因此,本件案由自應更正為給付生育給付等事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年2個月,原告一個月的底薪是23,000元,加上全勤獎金每月1,500元,所以每個月底薪24,500元,原告做到105年10月31日,從105年11月1日開始請產假,請假的期間是兩個月,於105年11月15日生產,原告有告知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會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工作至106年1月28日,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的生育給付49,000元(計算式:24,500元×2個月=49,000元)。
被告所述原告在105年10月上班十幾天,10月底告知要離職等語,原告否認之。
原告於105年10月份就是做滿一個月,並沒有要被告扣除兩個月的勞、健保,原告只是詢問被告在原告請產假的這兩個月,是否可以繼續幫原告投保,加上原告在勞保局已經投保280天,所以被告公司稱說原告要領這兩個月,其實根本沒有差這兩個月。
依105年10月份打鐘卡上所載,原告當月薪資是領到18,162元,原告沒有算被告公司扣除2個月勞、健保費用,因為被告公司算的金額太亂了,原告看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扣除4,202元與本件並無關係。
原告對於證人林秋君、廖子綺的證詞均沒意見,但於證人楊季蓉明明知道原告是休產假,卻說原告是做到105年10月份離職,所述不實,此可提出原告跟證人楊季蓉的LINE記錄證明,又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LINE對話記錄,上面有記載待產的事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原告在105年10月份只有來上十幾天的班,10月底就告知離職,當初是原告請被告不要幫原告退保,因為原告說要領生育津貼,並稱所有的負擔原告要自行吸收,被告的店長也知道,原告在105年10月份的薪資明細就有扣除部分負擔的勞、健保費用,被告有LINE的對話記錄可以提出。
原告在105年12月31日有回來幫忙,但沒有打卡資料。
原告於106年1月份的打卡資料,有關上班、下班的記載為正確。
105年10月份打鐘卡上所載,原告當月薪資是領到18,162元,打鐘卡右下方有寫扣除2個月勞健保費用,金額是一個月4,202元,而打鐘卡上面計算表裡面是減一個月。
原先是講說要扣兩個月,但因為由被告公司吸收一個月,所以只扣一個月,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也可以證明有扣除4,202元,本來要扣兩個月,改扣一個月,原告也同意。
被告是在106年2月2日將原告退保。
對於證人林秋君、廖子綺、楊季蓉的證詞均沒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而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之前雇主即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為原告退保,而被告是於104年12月1日為原告加保,應堪認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05年10月31日,自105年11月1日起請產假2個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10月份只有來上十幾天的班,10月底就告知離職,當初是原告請被告不要幫原告退保,因為原告說要領生育津貼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在105年11月15日生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可證,又證人即被告之離職員工林秋君、廖子綺均證述原告於105年11、12月未上班是因為請產假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職員楊季蓉雖證述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沒有到被告公司工作是因為原告說要生小孩等語,然經本院質之證人楊季蓉如何確定原告究竟是請產假或者是離職?證人楊季蓉答稱原告就說她要做到十月底,這是同事間這樣閒聊,原告只說她要做到十月底,說要生小孩,而且因為勞健保都加在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不要退掉,因為原告要申請生育津貼,所以才沒有將勞健保退掉等語,再經本院質之證人楊季蓉,原告的薪資要扣勞健保費用,是因為請產假沒有實際工作的原因?還是已經離職沒有工作的原因?證人楊季蓉答覆稱:我知道原告被扣,是因為正常要扣兩個月,但因為老闆娘想說原告做很久,所以才扣一個月。
而11月、12月為何被扣的原因,我就不清楚等語。
由證人楊季蓉之證詞,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是因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上班,加上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即有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此為原告的法定權利,因此,原告的主張與上開事證相符,亦為法律所許,應屬可採。
而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看出兩造有何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因此被告上開答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1月28日,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的生育給付49,0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當初是原告請被告不要幫原告退保,因為原告說要領生育津貼,並稱所有的負擔原告要自行吸收,原告在105年10月份的薪資明細就有扣除部分負擔的勞、健保費用,當月薪資是領到18,162元,原先是講說要扣兩個月,但因為由被告公司吸收一個月,所以只扣一個月4,202元,原告也同意等語。
查:㈠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勞工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
準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即40,016元部分,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提出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而非要求被告給付,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張此等生育給付,即屬有誤,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生產一事,有出生證明書可證,而原告本可領得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準計算之生育給付,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定,其月薪資總額申報,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經核原告生產前3個月之工資即自105年8月至10月工資分別為26,395元、27,225元、18,162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憑,平均月收入為2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第十級、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然被告僅為其投保月投保薪資20,008元,已如前述,自屬短報,並致原告短少領取生育津貼7,984元【計算式:(24,000-20,008)×2=7,984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984元。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生育給付差額7,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8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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