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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西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如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起訴狀亦未記載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答詢等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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