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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阿彬
被 告 彰鹿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與原告協商依勞保退休舊制辦理退休離職,被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兩個基數,卻僅以資遣方式給付一個基數,被告公司囑原告於94年12月1日再回被告公司繼續上班,直至101年9月25日止。
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彰鹿公司需補回勞退新制百分之六、退休金之差額及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36,578元。
其後原告於101年9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調解,原告雖於調解書上簽名,惟內容均為被告公司所擬,原告不識字,故不知其內容,當時原告曾表明不同以9萬元達成和解,又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欺騙方簽名於調解書,且被告公司曾口頭表示會將勞退新制百分之六、退休金之差額及加班費共計336,578元及資遺費9萬元。
其後固有9萬元匯入原告帳頭,但原告迄今僅收取調解書所載之9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勞退新制百分之六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共計4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整,法定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次按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訴狀所載之相同事實,本於勞雇關係,向本院請求被告支付未提繳勞退準備金、短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共計336,578元,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因嗣後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存在,原告之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為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既已經本院前案實質審理所為裁判確定在案,又本件之被告在該事件中亦列為被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前案既有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兩造本應受前案既判力(實質確定力)所拘束,亦即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之訴,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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