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國簡,1,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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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洺程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楊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6年5月8日起訴前,曾於106年4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年5月2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可佐,因此原告在程序上可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5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向法院調閱錄音原始證據,被告之警員蕭木番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於106年3月10日出庭(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言詞辯論庭)自認翻錄原證物為「變造光碟」,違反執行公權力怠惰失職。

原因未扣留刑案證物,前項翻錄後湮滅原證物(99年9月5日21時,下稱系爭證物),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損害原告權利。

因為原告提不出證物,讓另案證人范女及劉男造意,成為啞巴吃黃蓮口堵,賠償等損害。

原告聽取訴訟代理人轉述知悉於106年3月10日開庭,訴外人蕭木番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證物,自認翻錄變造,請求法院命被告警員將99年9月5日21時原始證物回復原狀,提供法院從新勘驗以落實證據能力,明察秋毫,證人蕭木番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庭上錄音可稽,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㈡復查,被告於106年5月2日(106年彰警賠議字第001號)答覆以略云云,內容不實在,原告否認。

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己應負據證責任。

上述被告主張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開庭原告與該案范女兩造亦當場勘驗且無爭執云云。

原告否認,請求法院以職權調閱上開案號釐清真相,被告捏造不實。

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故適用比例原則,人民被執法者侵害依法請求民事賠償。

㈢被告在另案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與張家維(操作及口白敘述,經過不現場目擊人)共同聯手合作翻錄畫面影片,請參證;

警員蕭木番製作光碟如「鈞院101年度再易2號附件光碟00000000000」事實變造冒證原證物。

查被告執行搜索證物並未扣留99年9月5日21時之原證物,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明顯警員蕭木番在執行公權力怠惰職失,已侵害原告權利未做好證物保存,身為國家警察經過專業訓練執行公務,不按規定落實扣押證物,完全故意疏忽國家賦予職務。

上開請求賠償,按照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

原告自有侵害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為佐證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被告違反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明定扣押系爭證物(99年9月5日21時原始監視錄〈音〉影),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送交法院勘驗真偽。

基上所規定及說明,被告身為專業警察為公務員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被告之警員蕭木番惡意侵權,故意也指明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結果而實行這種行為,涉及變造光碟,參照另案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庭錄音可稽。

㈣被告之警員蕭木番茲將本件原證物係翻錄製作光碟為變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敘明如下:①訴外人范素芬於100年12月29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賠償3萬元。

②刑事部分,於100年3月22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拘役30日易科罰金3萬元。

③上開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500元。

以上合計100,500元。

原告於106年3月10日知悉後,係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譯文)為佐證時起,逾十年者,請求翻錄變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㈤因為106年3月10日警員去作證的時候,原告才發現是警員跟張家維合作翻拍所為。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必須具備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告主張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案)於106年3月10日開庭,被告所屬蕭姓警員以證人身分於法庭之陳述,證詞上開公然侮辱案之證據影像係翻拍取得,原告始知悉蕭姓警員未依規定扣留現場證物,有怠惰失職且湮滅刑事證據之虞,讓請求權人無法取回原證物,認蕭姓警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計100,500元。

經查,蕭姓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訴外人范女住處,到場後原告已經離開現場,范女指謫遭原告辱罵且欲提出告訴,蕭姓警員遂查看范女所有監視器,因該監視器為舊式機種,無法以USB或光碟方式儲存,因深怕操作錯誤,造成影像畫面滅失,遂持手機以不間斷方式,翻攝原告辱罵范女之影像及聲音,再以手機儲存至電腦後再行轉錄光碟之方式,上開翻攝及轉錄過程均無間斷、遺漏與停頓。

該證據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系爭證據有證據能力外,開庭時原告與范女兩造亦當場勘驗且均無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證據,並無經偽造、變造,被告員警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綜上,被告員警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㈡本案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對於原告所陳學歷及財產狀況,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蕭木番在另案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與張家維共同聯手合作翻錄畫面影片,翻錄原證物為變造光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蕭姓警員查看范女所有監視器,因該監視器為舊式機種,無法以USB或光碟方式儲存,因深怕操作錯誤,造成影像畫面滅失,遂持手機以不間斷方式,翻攝原告辱罵范女之影像及聲音,再以手機儲存至電腦後再行轉錄光碟之方式,上開翻攝及轉錄過程均無間斷、遺漏與停頓等語。

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例可參),因此必須就內容有所更改,方屬變造。

經查: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2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警員蕭木番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謂:范素芬要提出告訴,我就馬上到樓上查看監視錄影機,我怕監視錄影機被覆蓋,所以就先用手機當場錄下來,是從上訴人(即蕭洺程)到達現場開始辱罵范素芬後,到離開現場的全部內容,並沒有遺漏其他情節,她們的監視器沒有辦法插入光碟,是舊制的,也沒有辦法插USB,我是用手機錄影的方式,直接錄影監視器播放的影像,沒有停頓或中止,是連續的沒有遺漏,監視錄影器播放時僅有影像沒有聲音,我手機翻拍時因為有錄音功能,所有有在場的人交談的聲音,後來我交給法院的光碟是從我的手機經由電腦轉錄的光碟,是手機所錄製的全部內容,沒有遺漏或停頓等語,是以由證人蕭木番之證詞,可知警員蕭木番當時是如實翻拍監視錄影機的畫面而製作成光碟,並無變造畫面內容之情形,本院104年度簡上字25號判決亦認定:「…至上訴人(即蕭洺程)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張家維)應提出系爭監視錄影原始檔供法院勘驗調查,以證明系爭CD片證物係遭被上訴人變造云云。

然查,系爭CD片證物係員警蕭木番當場以手機翻拍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後以電腦燒錄而成,並提供予系爭刑案刑事庭參考,非被上訴人製作及提供等情,已據證人蕭木番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警員蕭木番之翻拍係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蒐集資料行為,並非出於變造,是以警員蕭木番即無不法侵害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警員蕭木番未扣留刑案證物,翻錄後湮滅原證物,違反執行公權力怠惰失職,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損害原告權利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犯刑事恐嚇等案件,經判決認定係犯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罪,依據之證據為證人范素芬、劉炳讓、張慶楨之證詞,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可憑;

又民事求償部分,原告范素芬對被告蕭洺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88號判決以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定蕭洺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是以證人劉炳讓之證詞為依據,有上開判決可憑,由此可知,上開判決均非以光碟作為證據,由此可見,警員蕭木番翻拍監視錄影機的畫面而製作成光碟,以及未將監視錄影機扣案,與原告應負前述之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之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警員蕭木番有何翻錄後湮滅原證物之行為,自難認警員蕭木番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因此,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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