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80元。
- (二)機車維修費:43,200元。
- (三)車馬費時間成本:2,000元。
- (三)工作損失:5,267元。
- (四)前開金額共計52,247元
- 二、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委修單、彰化縣
-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汽車維修費部分:
- (三)車馬費、時間成本部分:
- (四)工作損失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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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陳佑豪
被 告 洪嘉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於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竟逆向衝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汽車損毀之財物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80元。
(二)機車維修費:43,200元。
(三)車馬費時間成本:2,000元。
(三)工作損失:5,267元。
(四)前開金額共計52,247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委修單、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報到單、請假單、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6221號函覆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卷第24頁至第43頁),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日,竟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時,違反上揭規則,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車道之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腫脹痛之傷害及系爭汽車造成毀損。
本件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而請求醫療費用1,780元,業據其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汽車維修費部分:揆諸上揭條文適用之前提限縮為被害人(即權利直接受損害者),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肇事等情屬實,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委修單(見本卷第6頁)觀之,其車主為原告之父陳政賢,而非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6年4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汽車為原告之父陳政贀所有等情(見本卷第45頁),是系爭汽車既為陳政賢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陳政賢,故僅陳政賢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3,2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車馬費、時間成本部分:原告主張車馬費是開庭、調解、看醫師車馬費(約1千元)時間成本是指要去調解,是原告請他人去調解之費用等語。
惟就原告主張看醫師所支出車馬費約1千元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就為開庭、調解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因本件原告基於法律上之權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體現,然非可把該投入之時間成本,加諸於被告負擔,再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車禍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屬原告求償過程中所必需支出的時間成本,為反射性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不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向公司請事假2天,依公司規定要扣4天薪資(即5,2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單、薪資條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就醫,因而於原告本應出勤日遂向公司請假而受公司扣款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0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80元+工作損失5,267元=7,047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7,0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見本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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