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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陳雲中
周耀敦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葉宜君變更為甲○○,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永安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由原告(原名稱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顏碧哖所有、訴外人昌明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顏碧哖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261元(含工資3,980元、烤漆6,221元、零件16,06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其肇事的,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4月3日時,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0,829元【計算式:10,628(零件部分)+3,980(工資)+6,221元(烤漆部分)=20,829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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