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113,2017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周豐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6QX005315號承保訴外人林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訴外人蔡宇哲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行經彰化市○○路○段00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2,075元(內含烤漆費用8,475元、工資3,600元,見本卷第10頁正面)。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憑(見本卷第6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蔡宇哲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5504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至31頁),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伊駕駛7535-C5自小客車沿彰美路一段往西行駛,左轉進彰美路一段77巷,會車時擦撞到系爭汽車(見卷第24頁),然被告左轉之該處有禁止小型車左轉之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第28頁),本件被告違反標誌之指示,於禁止左轉之處所左轉,導致於會車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上揭規定有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60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8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5月17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5元【計算式:3,600元×(1-0.369)×(1-0.369)×(1-0.369)×(1-0.369×9/12)=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8,47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130元【計算式:655元+8,475元=9,1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見本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13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