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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54 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台幣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台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台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台幣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台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台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54 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7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其主張略以: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①45,6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900元;
②31,2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300元;
上開借款若有逾期時,依契約第8條規定,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分別尚欠原告貸款餘額23,054元及21,407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因為兩造屬於三方合約,契約關係不同,不能因為補習班倒閉的關係,被告就拒絕給付對銀行的貸款,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本件為學承電腦公司簽訂補習契約,惟上開補習班於105年1月31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目前在團訟中。
當初被告有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這些資料,但實際上學承電腦並沒有上課,因為該公司已經倒掉了,被告從104年8月開始上課,上到10月份,再簽第二份合約,原本應該要上滿4年,然而了105年1月底,學承電腦就倒了沒有開課,被告沒辦法上課,也是很無辜,被告工作的收入很少,也沒有辦法繳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真正,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第四點⑷載明:「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承擔之費用後,一次直接撥赴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三條另有約定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等情,且經被告親自簽名,即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之抗辯,與契約不符,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至於被告工作收入少,無力繳納一節,則是屬於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亦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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