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12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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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王明傑
許永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許永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0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382 巷口前(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另一被告王明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所承保陳秋棻所有訴外人陳立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肇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該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3,470元(含零件費用:16,270元、工資費用:5,950元、烤漆費用:11,25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即陳秋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王明傑、許永鍠則答辯稱:
一、被告王明傑辯稱請依法判決。
二、被告許永鍠辯稱其已與被告王明傑達成和解。
三、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9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許永鍠與被告王明傑、訴外人李佩穎、陳立蒝等4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6599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6頁至第48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永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王明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告王明傑所駕駛上開汽車,因剎車不及而擦撞訴外人李珮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許永鍠所駕駛前開汽車亦因剎車不及而擦撞被告王明傑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導致訴外人李珮穎所駕駛之前開汽車擦撞訴外人陳立蒝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被告等顯有違反上揭規定,雖被告許永鍠辯稱已與被告王明傑達成和解,惟其所辯僅其與被告王明傑間相互求償關係,並無法以此免除其過失責任,則被告等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等因就訴外人陳立蒝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壞,具有損害共同關聯性,依前揭規定,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6,27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1月15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8月30日,其使用時間為7個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768元【計算式:16,270元×(1-0.369×7/12)=12,768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5,950元、塗裝費用11,2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968元【計算式:12,768元+5,950元+11,250元=29,9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9,96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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