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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周耀敦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陸拾柒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2日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葉宜君】變更為【詹文全】,並由原告具狀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影本附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8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處(下稱肇事地點),因右轉彎駕駛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雅芬所有,訴外人周宣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處理在案。
被告對此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估價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89元(含工資720元、烤漆4,579元、零件2,990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行照、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29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0691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顯有違反上揭規則,致於右轉彎時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99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1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3月8日,其使用時間為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22元【計算式:2,990元×(1-0.369×4/12)=2,62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720元、烤漆費用4,57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921元【計算式:2,622元+720元+4,579=7,92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見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921元,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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