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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葉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7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57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於106年3月6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6年3月5日 │99,570元 │106年3月6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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