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15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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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謝宗揚
被 告 邱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與訴外人鄭文雄發生車禍,訴外人鄭文雄之肇事車輛只投保強制險,又不願自付和解。
所以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理賠事宜,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約定和解後願以總和解金10%作為報償。
嗣後於105年8月22日已在本院達成和解,除了強制險給付被告111,460元外,另外訴外人鄭文雄支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至今被告已取得511,146元。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報償金,被告卻避不見面,並以種種理由推拖,又被告稱系爭契約書內容有瑕疵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償金。
二、有和解事情,是原告幫被告完成的,且每次原告調解都出席,但偵查時原告都有一同前往,從頭到尾原告都有出席。
又原告是保險經紀人,所以被告委任原告需要費用。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規定明確,是謂之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
謂之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堙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二者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自當事人間主給付義務、權利等實質內容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或所用文字為形式論斷。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既然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
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是否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採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起訴時所附證物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被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指派扶助律師,法扶彰化分會審核被告條件符合後,指派廖學能律師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就被告與訴外人鄭文雄間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亦由廖學能律師陪同被告,於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被告與訴外人鄭文雄同意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以4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38號民事卷宗調解程序筆錄在案可稽。
五、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第1條明文約定原告必須完成被告委任事務項目時,被告方有義務給付委任金予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委任契約書之契約定性,仍應定性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本件被告取得訴外人鄭文雄給付之理賠數額,全係因法扶律師廖學能律師協助,且在本院第一調解室,經調解委員陳錫澄協調下,始能順利達成調解。
本件原告並未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原告縱有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六、原告固有出席調解庭,但原告所言之金額數目過高,對造無法接受,所以被告就找法扶律師幫忙,調解成立並非原告所為。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國泰產險公司理賠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
(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定性究為委任契約,抑係為承攬契約?
(二)若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有無完成工作,而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經查:
(一)首應探究,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定性究為委任契約,抑係為承攬契約?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上訴人曾在原審主張,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性質上為承攬而非委任,應無變更法律關係可言云云。
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②揆諸上揭條文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是本件兩造間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究認定。
關於委任與承攬間之區別判斷,若係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
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
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
有該約定者,為承攬;
無約定者,為委任。
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
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合先敘明。
③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雖於標題處具體表明為委任契約書,且被告就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真正不爭執,然依約定條款內容第一條明文:【甲方(即原告)完成乙方(即被告)委任事務項目「且」乙方(即被告)取得理賠金額時,經三日內,乙方應給付予甲方(即原告)委任金,其總金額10%】,亦即原告必須完成被告委任事務項目時,被告方有義務給付委任金予原告,與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相類似,若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者,因委任契約之性質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毋庸於上揭條款限縮原告應完成一定之結果(即被告取得理賠金係因原告所促成),方可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金之文義,是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應可採信,故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
(二)若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有無完成工作,而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交通事故後續理賠事宜,於原告完成被告委任事務項目且被告方取得理賠金額時,被告應給付理賠金額10%之委任金,且原告每次民事調解均有出席,連刑事偵查時亦都有一同前往云云。
雖被告就原告均有出席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完成工作,並辯稱原告非律師,並無法在法庭為權利主張之陳述,且調解並非原告所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觀之,狀內訴訟代理人處已明確載明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廖學能律師為之,嗣後由廖學能律師陪同被告與訴外人鄭文雄以40萬元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在案。
雖原告另陳稱其為保險經紀人,且每次調解均有出席,所以被告委任原告需要費用等語,惟此部分僅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進行之前置努力,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有為被告處理車禍事件出席調解即可領取報酬之文義。
是依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內容,並非僅單純由原告代被告出席調解車禍糾紛處理事務為已足,尚須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被告取得理賠金係因原告所促成),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文雄間調解成立乃係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廖學能律師陪同為之,已如上述,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本件原告既未能完成一定工作,自不能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故認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未完成被告所託之工作,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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