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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許旭仁
被 告 謝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處(下稱肇事地點),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旺南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二、系爭汽車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263元(含零件8,770元、工資3,000元、塗裝4,493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查核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李旺南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918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稱:我當時騎乘該車由中央路騎來,至中華西路口,見該路口是紅燈可右轉號誌,我見中華西路雙向無來車,就往前騎要穿越該路口,往中華西路474巷,但當我騎到路口中央時,對方車卻由我車右側駛來,朝我車右側撞擊。
),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即闖紅燈),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9,125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9月23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40元【計算式:8,770元×(1-0.369)×(1-0.369)×(1-0.369×7/12)=2,740元(元以下4捨5入)】,另塗裝費用4,493元、工資費用3,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33元【計算式:2,740元+4,493元+3,000元=10,23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2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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