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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潘建福
訴訟代理人 潘建隆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0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仁壽路與仁宇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碰撞後即逃離現場。
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0元(含工資32,573元、零件28,790元),被告之前承諾會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61,000元,並已給付其中之3萬元,尚餘31,000元未給付,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9,000元。
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只需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事故後業已成立和解,被告並承諾賠償原告全部修車費用61,000元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㈡而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已給付其中之3萬元及營業損失並無在當時約定的範圍內等語,故營業損失9,000元既未在當初兩造約定之和解範圍內,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故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未給付之31,000元。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固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太快沒有煞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有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原告未陳明本件事故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以採認。
七、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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