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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現已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起變更為郭明鑑,並由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6年3月23日、101年2月1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等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5年4月5日止,帳款尚餘34,616元及其中本金30,817元未按期繳付,上開帳款及本金與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前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其已無能力支付,並檢附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屬實。
雖被告辯稱其已無能力支付,且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然其所辯並非能免除其本應負清償債務之正當事由,難為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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