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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祥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該車禍之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
二、系爭汽車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54元(含工資2,252元及塗裝3,802元,並無零件費用)。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查核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吳祥瑞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28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06916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屬實。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稱:我駕駛自小客ARY-8303直行於和美鎮彰美路5段欲往彰美路5段386巷內尋找停車位,發現巷內並無法停車,我當時欲倒車時不慎我車輛副駕駛邊後照鏡擦傷到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86巷12號前住家所停放車輛(AMX-6023)造成對方駕駛邊前葉子板擦傷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倒車時,竟疏於注意系爭汽車停放於其車輛之右後方,致被告車輛之副駕駛邊後照鏡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此有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細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估價單,該單據項下所示之作業內容分別為前保險桿蓋拆裝、防鏽處理時間、左前葉子板受損面積C級修理、左側前葉子板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3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頭燈拆裝、耗材費等內容,均為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塗裝費用(未有更換零件之費用),另工資費用2,252元部分,均不發生折舊問題,毋庸計算折舊,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54元【計算式:塗裝費用3,802元+工資費用2,252元=6,0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因被告遷移不明,自106年5月18日公示送達,並於106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05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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