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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潘重憲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934元,及其中新台幣29,498元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34元,及其中29,498元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105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30,000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請求),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當月計收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帳單結帳日106年4月5日止,尚欠未清償之債務為消費款29,498元、利息254元、違約金900元及海外結匯費282元,共30,934元及利息未清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當時被告有申請這張信用卡,被告遭朋友倒帳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總覽表、計息摘要表、繳款明細表、帳單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稱遭朋友倒帳等語,然此非得以拒絕清償之事由,至於日後被告是否聲請債務協商,則係另一問題。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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