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21,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簡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162線與大林交流道匝道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素敏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訴外人趙素敏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在案,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已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860元(含零件費用5,060元、工資費用2,800元、塗裝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車禍的發生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趙素敏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060003452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紀錄單、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單、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光碟等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即闖紅燈),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逃逸,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並無法免除其過失責任,委不足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06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1月17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95元【計算式:5,060元×(1-0.369)×(1-0.369×1/12)=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塗裝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2,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895元【計算式:3,095元+5,000元+2,800元=10,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89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