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黃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其餘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其中38,000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2年6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於94年6月29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已將債權受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主張其並非銀行,應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拘束,且現金卡部分法律修正不溯及既往。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8,000元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援用,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且該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明文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信用卡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告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準此,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起之新增利息部分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難謂有何不得溯及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應不受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且拘束現金卡部分法律修正不溯及既往等語,洵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