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23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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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吳孟修
林嘉鴻
被 告 王文武
魏再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7日因其施放煙火不慎,於彰化縣伸港美港路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強風吹落爆炸而損毀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所有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處理,被告等肇事事證明確。

三、系爭汽車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547元(含零件費用23,390元、工資8,480元及塗裝9,677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查核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職務報告書、新聞報導、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所涉本案之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6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1262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22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

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查被告魏再寬、王文武於前揭時日,基於為慶祝中秋佳節,由被告魏再寬向不知情之卓家文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被告王文武,並載運數量不詳之高空煙火前往肇事地點與新港路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前,先將高空煙火堆置在上址交岔路口的分隔島上,其等燃放高空煙火時,原應注意謹慎燃放煙火及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爆裂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被告王文武引燃高空煙火後,因煙火未達一定高度時,就在半空中爆炸,爆炸威力引起之震波,瞬間噴向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之毀損,足認被告等之施放煙火行為與系爭汽車所生之毀損,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等自應就系爭汽車所生之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9,125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9月27日,其使用時間為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917元【計算式:23,390元×(1-0.369×9/12)=16,91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塗裝費用9,677元、工資費用8,48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74元【計算式:16,917元+9,677元+8,480元=35,07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35,07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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