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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蔡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4年4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25,940元及其利息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緣被告之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案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數股)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然被告以其已進行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在案,然該更生程序僅在聲請審查階段,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難認有上揭條文之適用,故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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