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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7號
原 告 溫文國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4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8元,嗣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8元,及自訴狀(即原告於106年5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加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因職業傷害等一事經最終判決確定,被告已全數支付原告2,395,599元。
因原告傷害仍須治療,分別在①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②陽明醫院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因傷病疼痛難耐仍須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醫療費分別為5,283元、1,925元、2,040元,合計9,248元,並請求保留後續就醫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醫療費用請求權。
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19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仍有醫療費用請求權。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第3號民事判決:「㈡、經查,上訴人自88年1月24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分別在臺中榮總、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陽明中醫診所、嘉義榮民醫院治療之事實,有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216、268頁)…」,此時原告已治療超過9年,然在101年更㈠審及102年度勞上更㈡審時,原告在審理期間已有98年1月16日至98年6月29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告雖經職業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第3號確定),仍一邊就醫一邊治療不願放棄工作,但被告卻不盡雇主調整勞工職務至合適的工作內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舊法第13條),違法解僱正在醫療中的勞工,使原告頓失經濟來源,生活無以為繼,今再以103年2月至105年10月的治療是因其它因素所引起,為被告不負責任的說法。
㈢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前往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該院鑑定書亦載明:『1.依據病患於民國98年7月2日到院鑑定為下背痛併右下肢麻痛且乏力和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症相關。
依病史詢問及本院94年10月14日由前職業病科洪東榮大夫所開具之證明,此病應屬職業相關。
2.依上述診斷和臨床測試發現應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54項脊椎遺存運動障礙相關,殘廢等級約為第9級;
依照殘廢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表所列,其勞動力喪失比率約為53.83%』等語」,為就此案醫師鑑定的結果,此時原告至少已治療10年,被告所提出被證3所引用的學術理論,原告僅表示對此學識涵養尊重,不知原告病情,當然不能推論此案。
㈣原告所提證據是前述職業傷害的後遺症造成的,在訴訟的時候還一直在治療,並沒有中斷。
原告在101到103年有持續治療,治療的部分,原告是請現在的雇主幫原告開勞保的就診清單,而陽明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函文均非常清楚,也很明確。
原告於97年10月的時候,椎間盤的病變並沒有痊癒,當時已經治療至少9年了,依照台中榮總的鑑定,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原告自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搬重物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之職業傷害,前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賠償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資遣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共應給付2,213,422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現原告以其於103年12月5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至陽明醫院復健治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云云。
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與職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⑴原告主張其因受職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自96年3月17日至97年3月16日留職停薪,且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並未回到被告公司工作。
是以原告自96年3月16日以後就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距離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至陽明醫院復健治療,已超過七年至九年之久,縱使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亦已超過合理之治療復健期間,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與職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相關醫學文章指出大多數人的椎間盤突出可透過物理治療而恢復,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之醫療復健期間至97年10月9日止,則原告於六年多後即103年12月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職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詢關於椎間盤突出之治療方式之相關文章指出,大多數人透過藥物及物理治療即可恢復(被證3,103年4月中榮醫訊第193期第12-13頁),則原告所主張因執行業務所致之椎間盤突出傷害,可透過藥物、復健及物理治療等而治癒。
復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因疼痛持續,必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再依前開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門診共22日,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因疼痛持續,必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治療期間至97年10月9日為止,…」。
是以,縱使原告因受職業傷害而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惟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97年7月10日時開立診斷證明評估原告再休養三個月並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則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恢復、治癒。
至於原告於六年多後,即103年12月間以後所進行之復健治療,應認為與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者,引起椎間盤突出之因素諸多,例如長期姿勢不良、以錯誤姿勢搬運重物或者受傷等,而原告椎間盤突出原可於97年10月9日左右治癒,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8年1月23日終止後,原告又任職於其他事業,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資認定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又因椎間盤突出而進行復健治療,應與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較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造成。
⑷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雖函覆鈞院,表示來函之附件為原告因第一薦骨、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之醫療支出,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病症支出醫療費用,但無從證明上開病症與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所受之職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聲請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自98年度至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於98年1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後,有任職於其他事業。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97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原可於97年10月9日左右治癒。
而從國稅局函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得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是否有任職於其他事業。
若有,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為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與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較有可能是因其他因素所導致。
原告嗣後於103年12月間起至陽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醫療復健,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6年多之久,且原告於99年至104年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有鈞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證,應足以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職業傷害所引起,而較可能是其他因素所造成。
況且並沒有證據資料顯示是因為任職被告所受之職業傷害而產生之後遺症。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失,應與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在97年10月間應該已經治療完畢,其在98年到104年有任職於其他單位,此應該是本件醫療支出的原因,而非任職於被告的職業災害所致,原告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對於陽明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等函文無法證明腰椎間盤凸出是因為原告任職於被告的職業災害所致,恐怕有進一步函詢之必要。
雖然原告的殘廢等級為第9級,不過此為前案的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仍然應該要證明本件的病症是因為職業災害所引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確定在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
㈡依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02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面額2,395,599元的支票,已給付完畢。
㈢依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02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案已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支票已給付完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可稽,而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乃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尚非上開確定判決有關醫療費用賠償給付內容所得涵攝,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非與前案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稱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有間,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又關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依判決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否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之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述職業傷害後遺症,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持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治療,分別支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5,283元、2,040元、陽明醫院醫療費用1,9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等費用的支出。
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恢復治癒,原告於103年12月以後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非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職業傷害所引起,而是其他因素所造成,與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用上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
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236頁、251頁)。
經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經本院分別向陽明醫院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詢結果,均函覆稱是因第1薦骨、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之醫療支出等語,有陽明醫院函、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在卷可憑,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21日)為證,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相符,應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
而被告答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欠缺「相當性」一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而認原告之職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恢復治癒等語,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載:「再依前開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門診共22日,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因疼痛持續,必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治療期間至97年10月9日為止,是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屬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是在判斷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治療期間是到97年10月9日為止,而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非認定原告在97年10月9日即已治癒。
另被告所提出之「認識椎間盤突出的症狀與治療」一文,僅為一般之泛論,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本件醫療支出與上開職業傷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至於被告另答辯稱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6年多之久,且原告於99年至104年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等語,仍舊無從證明本件醫療支出與上開職業傷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
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答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9,248元及自原告於106年5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加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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