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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絹
訴訟代理人 胡鎮朔
被 告 杜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2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黃東飛為被告及訴外人劉力等人代繳鈞院91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中,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5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繳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訴外人黃東飛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2,065元、地價稅7,360元,合計9,425元,訴外人黃東飛已於104年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迄今均無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況,被告自應負返還上述金額予原告之責任。
另案91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是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告只有請求代為繳納的稅款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的祖厝被不當分割,不認同任意配置土地,為何當時要將系爭土地分割成這樣,被告的兒子將被告弟弟的持分買起來,但為何後來會分割開來,沒有連在一起。
伊不可能讓對方繳這筆錢,伊不認識黃東飛。
存證信函是工廠的人收的,被告沒有住在那裡,伊不了解。
被告的兒子表示分到的土地,難道還要去拆別人的房子嗎?對伊來講根本不公平,伊不認識字,原告這樣子辯伊也不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分割取得部分土地,原共有人黃東飛因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杜宗霖代繳土地增值稅2,065元、地價稅7,360元,合計9,425元,黃東飛在104年將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烏日明道郵局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東飛已將上開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91、92、93、94年稅額繳款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於有償移轉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
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為原土地之共有人,且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書內容所載,原告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屬有償移轉,即有繳納前開稅款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繳納,係由訴外人黃東飛繳納,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訴外人黃東飛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被告應繳納稅款債務之金額,又訴外人黃東飛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2,065元、地價稅7,360元,合計9,4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對於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雖有異議,然此係被告對於該確定判決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5元,及自支付令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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