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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 告 周玳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263元,及其中新台幣79,472元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263元,及其中79,472元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3元,及其中79,472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3元,及其中79,472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計算部份,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15%。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79,47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1,764元共91,236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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