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0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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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曹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0,129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4月1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補陳:
(一)訴訟標的範圍有電信費及違約金部分,對電信費時效已經逾期不爭執,但違約金時效未罹於時效,因請求為十五年。
違約金部分金額為37,166元(0000000000:違約金19,300元、0000000000:8,403元、0000000000:9,463元)。
(二)違約金是因為被告提前解約而做為補貼,此係預定性賠償的性質,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主張時效抗辯,且合約上面不叫違約金是稱補貼商品,因為合約書上係書寫費用補貼商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授權書、繳費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惟被告除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應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經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9日分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使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2年時效消滅。
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部分,因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提前解約做為補貼,是預定性賠償的性質,這也不是短期時效的適用。
惟被告亦辯稱其時效已罹於消滅,且合約上面不叫違約金是稱補貼商品,因為合約書上寫的費用補貼商品等語置辯。
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民法第146條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另就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
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部分(抑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然其亦係基於電信費債權而生,自屬電信費債權之從權利甚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既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其效力並應及於該電信費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是則本件應付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亦已因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50,1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2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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