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4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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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游智泉
被 告 顏子涵
訴訟代理人 顏炳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76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82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8月18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4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原告53,764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4%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借據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06年2月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已到期,嗣後被告還款,尚欠53,764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雖然被告目前持續繳款,但之前被告遲延二月份繳款而於三月時達到違約一期,因違約所以算是已經到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這筆債務都有在按時繳款,之前是有遲繳的狀況,應該是如原告所稱的情形,現在還是每個月都在繳款,希望能夠跟原告協商,後續能依照分期繼續繳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亦自認之前是有遲繳的狀況等語,則依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則依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剩餘尚未清償之債務。

至於被告事後分期繳納之款項,經原告自債務餘額扣除後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可憑,因此,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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