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5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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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洪巧倫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當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06年度簡字第6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與訴外人謝青樺、林永達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NH-1179、5086-TX號等自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人,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前討債,被告明知上址房屋係屬他人所有自己無權隨意入內查看,竟獨自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毀損原告所管理之上址住處大門鎖頭,致大門傾斜致令不堪使用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查看,其後發覺該戶非屬債務人所有房屋而離去,足生損害於原告等。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世嘉鎖印店所出示之估價單(見偵查卷第32頁),且被告涉犯刑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44號偵結起訴,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住處且毀損他人財物,其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此自係應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致原告所有之門鎖、大門受有損害,其修理所應支付之換鎖費用47,000元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5年度偵字第11044號案件偵查中所提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理所需金額5,500元,故故在此回復原狀之金額5,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另逾越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於106年3月2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縱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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