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63,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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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先民所駕駛、訴外人和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彰新路口處時,適與訴外人蔡政達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1,90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33,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與訴外人蔡政達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蔡政達駕駛之車輛將電纜線扯下來所致,被告沒有注意到高度狀況,但肇事地點並未限高,也未禁止大型車輛,且被告是接受交通警察之指揮才通行,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明知前方已因訴外人蔡政達駕駛曳引車之貨櫃上方勾住電纜線脫落而生交通事故,應對是否能通行有所警覺,且被告身為曳引車駕駛,對其曳引車及所載附之貨櫃高度應有所認識,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通行事故地點,致其載附之貨櫃勾到訴外人蔡政達駕駛之曳引車勾落之電纜線,使電纜線上之物品擊中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及訴外人蔡政達均有過失,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再者,被告於事故當日陳稱其看到前方有事故,警方未指示可否通行,其他車輛前進,其跟著前進,致勾到電纜線等語,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又被告與訴外人蔡政達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即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選擇對被告或訴外人蔡政達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及訴外人蔡政達間之責任比例,僅屬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所生之求償權問題,無礙原告行使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1,90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33,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6月11日,已使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4,553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33,900元×0.369=12,509元;

第二年:(33,900元-12,509元)×0.369=7,893元;

又10個月(33,900元-12,509元-7,893元)×0.369×(10/ 12)=4,151元;

共計24,553元(12,509元+7,893元+4,151元=24,55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9,347元【計算式:33,900元-24,553元=9,347元】。

至於工資18,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347元【計算式:9,347元+18,000元=27,34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950元,並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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