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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招治
被 告 黄菊滿
温清量
温原真
温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永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温永福(已死亡)之繼承人,温永福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温永福迄今尚積欠至105年6月1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66元、利息372元、違約金300元,共10,63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8元,及其中9,966元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温永福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温永福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永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638元,及其中9,966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依法雖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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