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373,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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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郭月治
被 告 林采慧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夜間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169巷口內,並將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後方,因被告停放之方式係將車頭緊接停放在乙車車尾(甲車車頭幾乎碰觸乙車車尾),於翌日(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發現上情後,認被告係有意開車撞擊乙車後方保險桿,因此以毀損案由(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報警方前來處理,經到場之警方拍照蒐證完畢後,於同日(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溫政啟據原告報案前往上址處理上開毀損案件,適被告及其配偶葉賢明返回住處,原告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家門口對人站在馬路上之原告以粗鄙言詞「幹~~」(台語,第一字「幹」音量較大,錄音效果清晰,第二字以下錄音模糊,然可確認係粗鄙罵人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因此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且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兩人車位相鄰,曾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相處不睦,且原告經常至被告家中按門鈴。

而名譽之損害,必須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自不得謂其行為已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然本件係發生於兩造所居住之封閉式社區內,非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僅有被告之配偶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共4名,被告所罵之內容並未流傳於公眾。

是以,被告雖確實有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然尚未達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名譽受到侵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本件案發地點為兩造所居住封閉式社區內、發生包含兩造在內僅有4人在場,故縱認原告之名譽確實受到侵害,其侵害程度亦非甚鉅。

又被告因與原告素有嫌隙,不堪其騷擾,生理、精神飽受壓力所苦,夜不成眠,並有心情低落、負面思考及焦慮症等症狀而患有憂鬱症,因而自案發前即持續於身心科看診,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尚嫌過高。

(三)原告於案發時未確認其車輛是否係遭被告撞擊而掉漆,即向警方通報,導致被告情緒失控而使用不雅字句出口辱罵原告,故原告就其自身名譽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言論而受侵害: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6年1月9日夜間7時44分許,駕駛甲車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169巷口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乙車後方,因被告停放之方式係將車頭緊接停放在乙車車尾(甲車車頭幾乎碰觸乙車車尾),於翌日(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發現上情後,認被告係有意開車撞擊乙車後方保險桿,因此以毀損案由(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報警方前來處理,經到場之警方拍照蒐證完畢後,於同日(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溫政啟據原告報案前往上址處理上開毀損案件,適被告及其配偶葉賢明返回住處,原告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家門口對人站在馬路上之原告以粗鄙言詞「幹~~」(台語,第一字「幹」音量較大,錄音效果清晰,第二字以下錄音模糊,然可確認係粗鄙罵人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時供承在卷,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現場處理員警溫政啟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處理員警身上配戴之錄影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而判處被告就上開行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述辱罵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真。

3.被告辯稱兩造所居住之封閉式社區內,非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僅有被告之配偶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共4名,被告所罵之內容並未流傳於公眾,原告自不得以其名譽受到侵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而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查事發現場係位在兩造所居住社區之巷道馬路,為社區住戶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被告逕在該處辱罵原告,不僅已處於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更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與難堪,減損其社會評價,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房屋及汽車;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則有股票、土地、房屋、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參酌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報警方出言辱罵原告,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名譽之受損,係因被告出言辱罵之行為所致,至原告報警之行為充其量亦僅係引發被告出言侮辱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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