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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張祐龍
被 告 江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8公里700公尺處中間車道時(彰化縣彰化市轄),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志瑞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8元(含鈑金2,200元、塗裝8,450元、零件3,80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原告自承車禍發生於103年6月23日,然原告遲至106年4月始起訴請求本件賠償,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所拘束。
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因現場具有高度危險性,故被告與原告被代位人均同意當下留下彼此聯絡方式,如有賠償需求再行協調車禍賠償事宜,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起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止,均未受債權移轉通知或賠償請求之表示,原告長時間怠於行使權利,而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有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
又本件車禍乃連還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不可歸責,且與原告被代位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代位請求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原告被代位人張志瑞亦有過失,原告應繼受過失比例,自不應就被代位人損害金額之全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支出修理費用14,45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行使損害賠償並支出必要維修費用等情,應認為真。
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6月23日,請求權人於事故當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行使權利最遲不應超過105年6月22日,然其於10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復未提出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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