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3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武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既然已明定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方可提起反訴,因此,依照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亦必須為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或者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方得於小額訴訟中提起反訴,否則其反訴之起訴即不合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故鄉社區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成立、會議紀錄、社區生活規約不存在,提撤銷聲請等語,顯然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且未經當事人合意,復審酌此一反訴性質,既不是給付請求訴訟,而是撤銷或確認之訴,顯與小額訴訟之立法理由(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所載:「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不符,本院因而認為並不適當,不能於小額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而應另循其他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因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