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40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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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蔡慧珍
被 告 梁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蔡淑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送醫。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蔡淑美因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74元、交通費3,675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34,54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與訴外人蔡淑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蔡淑美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無誤。

是原告依法賠付訴外人蔡淑美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淑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蔡淑美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訴外人蔡淑美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淑美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蔡淑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184元【計算式:34,549元×70%=2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4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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