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41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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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上8時34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6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天祥路口處(中央陸橋下),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50元(含工資39,350元、零件75,200元),工資費用僅請求24,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亦與有過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0,000元(含工資24,800元、零件75,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5月28日,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8,020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75,200元×0.369=27,749元;

第二年:(75,200元-27,749元)×0.369=17,509元;

又三個月:(75,200元-27,749元-17,509元)×0.369×(3/12)=2,762元;

共計48,020元(27,749元+17,509元+2,762元=48,02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27,180元【計算式:75,200元-48,020元=27,180元】。

至於工資24,8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1,980元【計算式:27,180元+24,800元=51,9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990元【計算式:51,980元×50%=2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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