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43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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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080之1地號及1081
  5.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849元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6.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7. (二)自原告103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6
  8. 三、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927日,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
  9.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0.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1. (一)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書(下
  12. 參、被告則答辯稱:
  13.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關係,且依前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17. 二、經查:
  18.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9. (二)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0. (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2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23.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4.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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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吳榮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陳文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080之1地號及1081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9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層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向本院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拍定而取得其全部所有權。

惟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被告仍居住在內拒不搬遷,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直到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地後,才於106年5月1日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占有。

被告於其母喪失系爭房地共有權後,猶拒不自系爭房地搬遷,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849元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定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是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因而獲利者,自屬對房屋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房屋所有權人得依土地之法定地價及建物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無權占用期間所獲利益數額為若干。

經查:⒈系爭房屋門牌彰化市○○路00巷00號,但民權路87巷約過中段後成為華山路92巷。

一般之使用人會經由可行駛車輛之民權路進入87巷抵達系爭房屋。

民權路87巷接民權路後,往東約325公尺至中山路上之彰化縣政府;

往西約74公尺至民族路口,沿途皆商店林立,熱鬧繁華。

⒉系爭房屋使用人亦可經由華山路92巷連通至華山路;

華山路92巷可通行機車。

華山路92巷接華山路後,往東約325公尺至中山路;

往西約74公尺至民族路口,沿途亦係商店林立,熱鬧繁華。

⒊系爭房屋所在之民權路、華山路、民族路、中山路圍繞區塊及附近,均為彰化市繁華熱鬧區域,附近各式商家林立,商業行為興盛(例如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好樂迪KTV、民族路派出所等等);

又系爭房屋與彰化市火車站之直線距離為730公尺,距離各交通要道甚近,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便利。

系爭房地為彰化市內高價地段,實為眾所周知之事。

再者,系爭房屋之內、外狀況均良好,屋內設施齊全而妥善,有原告點交系爭房屋時拍攝之屋內照片可稽。

⒋次查,被告資力甚豐,於系爭房屋附近既有華山路94號、96號之數店面出租,又有自住之樓房或大樓,卻執意占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所為實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已屬極低估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及利用價值,惟礙於法令規定,僅能受限。

(二)自原告103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6年5月1日被告點交返還之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共計927日。

系爭1080地號、1080之1地號及1081地號三筆地號土地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參原證七),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計算式:46+12+12=70)。

故被告於上揭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92,446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5200元×927/365年×10%≒92446元);

系爭339建號房屋於106年5月10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課稅現值13,400元(參原證八)。

上揭期間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3,403元(計算式:13,400元×927/365年×10%=3403元)。

三、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927日,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合計為95,849元(計算式:92446+3403=95849元)。

按上金額計算,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927日之利益「每日僅103元」,然若以系爭房地拍定價格900萬元之年息10%計算,每日租金應為2465元(900萬÷10 ÷365=2465.75),是參前揭說明及相關事證,足證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租金實係遠低於系爭房地鄰近租金行情,特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及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說明如下:⒈由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點交與原告,且被告興建之圍牆無權占用於系爭1081地號土地上,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及拆除圍牆。

案經本院審理,認被告為無權占用,故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拆除圍牆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兩造在法官勸諭下於105年2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願於105年10月17日前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願於105年10月17日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惟被告嗣後並未如期於105年10月17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如期拆除圍牆,而係原告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方於106年5月1日解除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⒉由上開過程可知,兩造雖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原告於前案起訴時請求之內容僅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無權占用之圍牆」二者,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且兩造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時,亦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無權占用之圍牆」二訴訟標的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之權利達成和解,前案和解筆錄上復無記載「原告拋棄其他權利」之文字。

是可知,原告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未在前案和解之列,原告並無拋棄此項權利之意思,至為灼然。

⒊雖原告於前案和解時同意被告在105年10月17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圍牆,然此同意之法律效果,不過是原告在該「期限」屆至前,尚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圍牆而已,並非使被告在該期限屆至前成為「有權占用」!兩造復無因此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換言之,被告並無因前案成立和解而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屬無權占用,只是原告同意給予返還之寬限期。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關係,且依前案和解筆錄,是原告主動提出要和解,且是無條件和解,遷話房屋與房屋本身是一體二面的,且租金之計算方法也是有錯誤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5月1日彰院勝105司執字第46418號公告、本院不動產𥤊利移轉證書、現況照片、系爭房地附近街景圖、地價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應堪認定,惟被告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係基於前案和解筆錄占有,且租金之計算方法也是有錯誤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自該時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則為無權占有,雖被告辯稱其係以前案和解筆錄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告,然依前案之民事判決主文觀之,依主文欄下:「被告(即本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權段1079、1080、1080之1、1081地號土地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同段33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本案原告)。

被告(即本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案原告。」

及前案和解筆錄就和解成立內容項下:「一、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前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權段1079、1080、1080之1、1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同段33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二、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願於105年10月17日前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可知原告於前案乃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物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其所占有之圍牆,至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本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並未經前案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予以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另前案和解筆錄雖有載明兩造間達成被告應於105年10月17日前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圖牆之合意,然此僅為雙方為止訟息爭,原告所為之寬限期限,本質上即具有恩惠性質,非被告能執此逕行認定原告已拋棄其他其本可行使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其係本於前案和解筆錄所認定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要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已如上述。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房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彰化市市區,面臨彰化市民權路,周圍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

雖被告辯稱租金之計算方法有錯誤等語,然僅空言主張,並未能指出有何計算方法錯誤之憑據,實無足採。

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

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總占用面積為70平方公尺(計算式:46+12+12=70),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103年10月16日)時起至前案和解筆錄認定之遷讓返還日(即106年5月1日)止,共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27日,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92,446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5200元×927/365年×10%=92,446元),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400元,此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原告3,403元(計算式:13,400元×927/365年×10%=3,40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95,849元(計算式:92,446 +3,403=95,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於106年8月3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日遷讓返還之日止,給付95,849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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