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45,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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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8時許,行經彰化市○○街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駕駛疏忽,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麗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肇事,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該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6,090元(含零件費用:63,180元、工資費用:9,000元、烤漆費用:13,91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麗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蔡麗禎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4163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7-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領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閃避機車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為其肇事原因,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麗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63,18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2年9月4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 年2月17日,其使用時間1年為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512元【計算式:63,180元×(1-0.369)×(1-0.369×6/12)=32,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9,000元、烤漆費用13,91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4,934 元【計算式:32,512元+9,000元+13,910元=55,4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
55,42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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