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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江至欣
被 告 翁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2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30,000元,並發給被告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6年7月28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106年9月1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尚計有28,785元未經清償。
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2月4日繳款14,000元,扣除利息後,尚有本金17,362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原告起訴後繳款14,000元,對於原告本金17,362元及利息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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