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49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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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陳國益
被 告 許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元,其餘新台幣參佰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7段與復興路之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因闖紅燈致擦憧由訴外人梁志誠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所承保之1692-TF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二、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估價費用合計新臺幣20,480元(含工資5,931元、烤漆6,105元、零件8,444元),該系爭汽車業已修復完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梁志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9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2543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即闖紅燈),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然與上揭規則有悖,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20,4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9,68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1月3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44元【計算式:8,444元×1/10=8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6,105元及工資費用5,93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880元【計算式:844元+6,105元5,931元=12,8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880元,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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