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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張雅婷
被 告 張鋆凱(原姓名張坤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2,117元,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47,739元及其後利息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爰以轉列呆帳日(即民國97年6月23日)翌日起算。
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予以限縮。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但伊最近才找到工作,希望能夠再給一點時間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積欠明細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一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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