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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柊源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被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蔡崇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一批,另於10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向原告購買砂石一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7,856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由於買賣因故發生不同意見,致無法同意該款項,雙方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送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7,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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