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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潘宥盛即潘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墊款,逾期時最高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應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之信用卡欠款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經最後一次繳款後,迄今仍未有足額繳款或清償記錄,復經結算,尚積欠原告帳單金額新臺幣(下同)21,045元及自106年9月26日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未全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果,依約被告之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追,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親自簽名沒錯,但是被告是在發病期間申請信用卡,被告沒有辦法控制病情,現在信用卡已剪掉了,至於被告對於怎麼去刷信用卡及如何花用,均不知道;
被告於105年期間曾因病有去住院過,但未聲請法院禁治產宣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其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然觀被告所提之證明,僅可認定被告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及其為中低收入戶而經主管機關核發以示證明,然並無法執此而認定被告與原告於訂立信用卡契約及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時均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
另被告亦自陳其並無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此有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所辯,並無法免除其本應負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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