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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祥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証行
訴訟代理人 施權峰
被 告 趙世彥(TRIEU THE DI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擁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由越南招募引進被告來臺從事作業員一職,被告於來臺前,即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共計3年,自乙方(即被告)抵達臺灣時起算」,被告來臺後,原告依法為其辦理外僑居留證,並向勞動部辦理聘僱許可函,明訂「工作起迄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4日至106年6月4日」,兩造亦於103年6月5日簽訂同意書,其中第1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工作期間發生脫逃之情事時,逃跑期間之一切責任及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且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彌補乙方因甲方違約脫逃之損失」,今被告於106年5月11日無故逃逸失去聯繫,對原告影響甚鉅,原告需重新招募求才程序辦理招募名額及引進,長達數月的人力空窗造成原告出貨交期延宕、額外人事成本損耗,嚴重影響原告行政及廠務的正常運作,原告蒙受上述損害,故向被告請求履行違約賠償30,00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外僑居留證、勞動部聘僱許可函、同意書、勞動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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