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55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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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謝麗蘭
被 告 航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玟宜
訴訟代理人 林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8月25日,遂由原告名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90,000元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玟宜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庭呈之還款紀錄還本件借款無關,且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庭呈被告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本票(閱畢發還,下稱系爭本票)乙張,可證明被告跟原告借款。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就本件借款已還款予原告,此有匯款紀錄可證,被告所匯出之部分就是還款之紀錄。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立沒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該借款已為清償,並庭呈還款紀錄為證(閱畢已發還)為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借款債權已清償為由提出抗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被告應就該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雖本件被告庭呈還款紀錄以證明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就被告所提之還款紀錄觀之,該還款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互動,並無法以此證明本件原告債權已獲清償。

又被告對原告所庭呈之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既然本件被告未能就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因雙方未訂有還款期間,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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