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552,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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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賴金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時(下稱肇事地點),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吳玉蜜,而由訴外人王唯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已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3,264元(含零件費用31,228元、工資費用14,370元、塗裝費用17,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6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現場圖、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照、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王唯倫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1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77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汽車,因而撞及系爭汽車而使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可認被告之駕車倒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吳玉蜜,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賠償63,264元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1,228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8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5月5日,其使用時間為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625元【計算式:31,228元×(1-0.369×10/12)=21,625元(元以下4捨5入)】,另塗裝費用17,666元、工資費用14,37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3,661元【計算式:21,625元+17,666元+14,370元=53,6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於106年10月2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3,66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61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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