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 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陳氣報請原告處理,已由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答辯稱:
- 一、本件車禍係系爭汽車撞被告所致,且現場圖不是這樣;系爭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被 告 許木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其餘新台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8日15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處(下稱肇事地點),因行駛不慎致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洪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美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陳氣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明細為:鈑金新台幣(下同)1,290元、塗裝1,050元、零件42,594元,合計44,9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車禍係系爭汽車撞被告所致,且現場圖不是這樣;系爭汽車是直接衝出來撞到被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駕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黃美甄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0月19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27784號函覆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然與前揭規定相悖,故認原告之酒後無照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係系爭汽車直接衝出來撞到被告,且且現場圖不是這樣等語置辯,惟依本件車禍現場圖觀之,難認訴外人黃美甄駕駛系爭汽車有被告所指係駕車直接衝出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係無照酒後駕駛JFO-05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精神狀況已有欠缺,顯然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之行車注意程度,又無照乘騎機車,均係可歸責為被告之事由,故認其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洪靜君,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44,93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2,594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2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4月13日,其使用為2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916元【計算式:42,594元×(1-0.369)×(1-0.369)×(1-0.369×2/ 12)=15,9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1,290元及塗裝費用1,0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256元【計算式:15,916元+1,290元+1,050=18,2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8,25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56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