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參、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德勳之子孫,被繼承人吳德勳於民國(
- 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款(自93年至98年,共6年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德勳繼承系統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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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吳俊緯
吳高金玉
被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劉崇傑
被 告 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板小字第254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玉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
被告吳玉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吳玉梅、吳玉英、吳銘雄、王裕斯、王裕宏、王裕森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嗣於106年8月22日與被告吳銘雄達成訴訟上調解,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王裕斯、王裕宏、王裕森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王裕斯、王裕宏、王裕森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將其列載,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德勳之子孫,被繼承人吳德勳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7日死亡,兩造各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代位等規定及代轉繼承之法理,均為被繼承人吳德勳所遺留坐落彰化市373建號房屋(現在地址為彰心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吳德勳繼承系統表,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始就上開房屋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先予指明。
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款(自93年至98年,共6年)新台幣(下同)1,124元及水電費(自93年至97年,共5年)17,013元,皆有收據及扣款紀錄為證。
因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原告已繳交全額之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而非只是應繼份比例之金額,以致於原告受損害,而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主張各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被告吳玉梅、吳銘權及吳玉英等三人,每人各負有應繼分1/5。
被告王裕宏、王裕斯及王裕森等三人,每人各負有應繼分1/15)負擔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因此請求被告吳玉梅、吳銘權(已調解成立)、吳玉英等三人每一人返還3,828元(計算式:19,137(總金額)/5(被告之應繼分)=3,828元)及被告王裕斯、王裕宏、王裕森等三人(已撤回)每一人返還1,275元(計算式:19,137(總金額)/15(被告之應繼分)=1,275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德勳繼承系統表、彰化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支出及電費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玉梅、吳玉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8日起(分別於106年8月1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玉梅、吳玉英應各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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