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57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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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劉鵬志即水叮噹淨水行
被 告 梁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從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彰秀路直行,行經彰秀路與產業道路口處,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產業道路欲右轉,原告見狀為閃避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跌落路旁水溝,造成損壞,原告因此支出如下費用:⑴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000元(含工資7,630元、烤漆9,250元、零件14,120元)。

⑵拖吊費及租車費4,000元:因系爭車輛掉落水溝,須將車輛拖吊上來,且須租借營業用車輛作為使用。

又被告行經路口轉彎並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支線道車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在發生車禍當下一直央求原告不要報警,聲稱自己無照駕駛願私下和解,故被告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等規定。

另被告在系爭車輛跌落水溝之際,亦有往後移動肇事車輛,此參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車速並未過快,當初在警詢筆錄有稱車速是40到50公里。

嗣因被告在調解時態度惡劣,且以自己已將肇事車輛轉彎過半為由,不承認錯誤,毫無路權觀念及是否與無照駕駛有關,以致調解不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知賠償金額及過失情節差距太大,被告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遭吊照多年,但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只有到路邊白線,是原告車速過快,且當時時間已經是黃昏,本件事故並非完全是被告之過失。

原告請求拖吊費及租車費用4,000元部分,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有過失,願意按過失比例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受損,並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及租車費,而事故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工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讓屬直行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且車頭已轉至路面3分之1寬度之位置,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跌落路旁水溝,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及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1,000元(含工資7,630元、烤漆9,250元、零件14,12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3月3日,已使用9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12元(計算式:14,120×10%=1,412)。

至於工資7,630元、烤漆9,25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8,292元(計算式:1,412元+7,630元+9,250元=18,292元)。

2.拖吊費及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租車費4,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跌落路旁水溝,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拖吊而支出費用,及修理期間需租車使用等情為真。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原告自承時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是原告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34元【計算式:(18,292+4,000)×80%=1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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