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小,596,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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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應係民族皇邸公寓大廈之誤載
  6. 二、並聲明:
  7.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8.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0.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11. 一、被告並非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擁有
  12.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13日會議紀錄之討論案「之前二次
  13. 三、民族皇邸管理費版本數種,支付命令中住戶自106年2月1日
  14. 四、社區管理費多種版本,從每戶550元至2,770元等9樣金額,
  15. 五、管委會應依民族皇邸費用收繳管理辦法遵照大樓住宅部分每
  16. 六、並聲明:
  17.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0. 參、法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22. 二、經查:
  23.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24.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成立及其為原告之住戶之事實並不爭執,
  25. (三)本件原告依管理費收費明細表(6D戶為被告;坪數為28.97
  26.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以漲價方式向住戶徵收管理費等語置辯。惟
  27.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定請
  28.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29.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30.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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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民族皇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煥章
訴訟代理人 張詠湶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參拾元,其餘新台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所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聲明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82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嗣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性質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應係民族皇邸公寓大廈之誤載)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建築物,惟自106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14,38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就已有書面記載按地板面積計算管理費之事實。

且委員會是97年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97規約所定一坪60元,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增加200元,且其他住戶也是相同標準繳納。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非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擁有之建築物是民族皇邸社區之住戶所有權人。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13日會議紀錄之討論案「之前二次優待減收管理費200元/次,共400元/月」自103年5月1日取消原優待管理費200/月非400元減半。

其實之前只一次優待200/月,開會決議回復原有規定金額並非增加提高管理費。

三、民族皇邸管理費版本數種,支付命令中住戶自106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累積欠繳管理費19,825元(每個月1,840元;

106年2月尚欠1,425元)每個月應繳1,840元,11個月既要20,240元,再加106年2月尚欠1,425元,共計應為21,665元,委員會計算為19,825元,住戶甚感模糊。

四、社區管理費多種版本,從每戶550元至2,770元等9樣金額,每坪從9元至84元不等,社區66戶住戶,就20幾種繳收版本,少坪數多收費,多坪數少收款,且從104年1月11日起更改收費項目更加離譜,如前每坪48元/坪變25元/坪,84元/坪變62元/坪,55元/坪變64元/坪,60元/坪變40元/坪等全無規則,住戶不得其解。

且從99年第3屆至106年8月間只開過兩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符規約。

五、管委會應依民族皇邸費用收繳管理辦法遵照大樓住宅部分每坪60元/月。

本件係因為管理委員會是以漲價之方式向被告徵收管理費。

六、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民族皇邸管理委員會函文、社區未繳戶明細表、社區規約及民族皇邸費用收繳管理辦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其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爭執,惟以社區管理費多種版本,從每戶550元至2,770元等9樣金額,每坪從9元至84元不等,社區66戶住戶,就20幾種繳收版本,少坪數多收費,多坪數少收款,且從104年1月11日起更改收費項目更加離譜,如前每坪48元/坪變25元/坪,84元/坪變62元/坪,55元/坪變64元/坪,60元/坪變40元/坪等全無規則,住戶不得其解。

且從99年第3屆至106 年8月間只開過兩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符規約,又原告是以漲價之方式向被告徵收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盡其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成立及其為原告之住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收費標準有多種版本,亦牴觸規約之規定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依據,係依原告所提之社區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項下:「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大樓管理費收費辦法。

(如附件四)…」,並有原告提出民族皇邸費用收繳管理辦法下第二點、管理費收費標準:㈠大樓住宅部分:每坪60元/月。

㈡店面部分:每戶550/月…,均有明文依據。

惟依社區規約第10條項下第2點管理費之計收亦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再觀原告所提出之104年度第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會議中亦有就管理費是否依現行收費標準收取,而經決議管理費現行收費標準詳見附加於後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6D戶為被告;

坪數為28.97坪;

金額為1,840元),則原告依此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每戶應分攤及計收之管理費為依據,向被告按月收取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至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有因出席人數未達2/3法定人數,故無法形成決議之瑕疵,然縱屬有出席人數不足或有其他瑕疵事由,亦僅係原告召集程序是否構成瑕疵之事由,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救濟之,與本件被告本應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無涉。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13日會議紀錄之討論案「之前二次優待減收管理費200元/次,共400元/月」自103年5月1日取消原優待管理費200/月非400元減半。

其實之前只一次優待200/月,開會決議回復原有規定金額並非增加提高管理費及原告自99年第3屆至106年8月間只開過兩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置辯,此部分涉及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內部自決事項,被告實難執此作為無法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依管理費收費明細表(6D戶為被告;坪數為28.97坪;

金額為1,840元)作為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825元,惟被告已於106年12月5日清償部分管理費用6,439元,則被告尚積欠管理費為13,386元(計算式:19,826元-6,439元=13,386元),至於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上開管理費用列入清償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本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毋庸原告將其列入清償扣抵金額之一部。

又遲延繳交管理費,除應給付應繳之金額外,尚應給付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辦法第十條之條文可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管理委員會基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等及收益、公共基金等之收益、保管、運用之職責,向被告訴請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13,386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有理由。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以漲價方式向住戶徵收管理費等語置辯。惟原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計收是否有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樓地板面積不同,而為不同計收標準,此部分攸關衡平原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有調整之必要,自得依公廈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循求救濟,併予敘明。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3,386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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