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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黃王阿綉
黃瓊慧
黃瓊富
黃淑美
黃如霙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春貴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黃春貴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9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227元(其中本金為24,445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以雙掛號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自為被告之合法債權人。
又黃春貴於96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被告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
惟原告自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27元,及其中24,445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黃春貴已經過世10幾年,被告黃王阿綉為黃春貴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黃春貴之子女,被告黃王阿綉、黃淑美、黃如霙、黃勝智與黃春貴同住戶籍址,另被告黃瓊慧、黃瓊富分別於85、86年遷出戶籍址,然黃春貴當時精神異常,行為有偏差,有至彰基醫院精神科住院,被告無法管理其行為,與黃春貴之財產均為分開使用,未與黃春貴同財,被告當時均不知悉黃春貴之財產債務情形,又戶籍址房屋則為被告共同打拚賺得,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王阿綉,非黃春貴所有,且黃春貴當時無工作及收入,怎麼可以申辦現金卡,被告於黃春貴在世時亦未收到銀行的催繳通知等文件,所以在黃春貴過世後認為黃春貴應無任何財產及債務,且因不懂法律,所以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在本件訴訟後才辦理黃春貴的遺產,查詢結果可知黃春貴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亦未繼承黃春貴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黃春貴有債權,黃春貴於96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通知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
債務人之生計甚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關於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
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
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
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
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
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
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
情形,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
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
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三)經查,被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春貴之配偶、子女,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配偶、親子間未將
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又消
費者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係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
,非謂身為申請者之配偶或親友,當然即應知悉,更遑論
消費金額及未清償金額之多寡,被繼承人積欠款項未還之
結果,除非被繼承人向被告刻意告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
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應然知悉該筆債務
之存在。且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春貴有精神異常,否認有
與黃春貴共財,且均不清楚黃春貴財務狀況,亦未繼承黃
春貴之財產等語,已據其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觀以原告提出之債
務催繳資料係於106年間所為,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黃春貴同居且共財、亦於繼承開始時已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事實,或被告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
之責,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應僅於繼承黃春貴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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